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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森外勞仲介 外勞變更工作場所須經勞動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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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變更工作場所須經勞動部許可?2016-08-19

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業經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 勞動部表示,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雇主未經許可,不得指派所聘僱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惟考量雇主彈性調派需求及簡化作業流程,部分工作類別之外籍勞工,在符合本基準規定下,雇主得免經許可逕變更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其規定分述如下:
 
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艘以上合法登記之漁船且均在同一雇主指揮監督下,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甲漁船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乙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惟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乙漁船外籍工作者人數、乙漁船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與本國船員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二、家庭幫傭: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雇主新住所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三、製造工: (一)一般製造業: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或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人)承租廠房,訂有租賃契約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者,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或承租之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惟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30。 (二)重大投資、特定製程、特殊時程製造業: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14條之2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查標準第14條之2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惟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需納入本部每年2月、5月、8月及11月定期查核,且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之比例或人數不得超過「製造業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重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規定。
 
四、一般營造業:同一雇主承包甲、乙二個以上訂有「書面契約」之營造工程,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五、機構看護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20條第1款(或第2款)機構:審查標準第20條第1款機構(甲院所)調派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20條第1款(或第2款)附設機構(乙院所):同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籍工作者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惟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原有聘僱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實際收容人數每3人聘僱1名外籍工作者之規定比例(或乙院所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5床聘僱1名外籍工作者之規定比例),且不得超過乙院所本國看護工之總人數。
 
六、家庭看護工:
(一)調派至雇主或他人之住(居)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雇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被看護者至醫療院所照料該被看護者。但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上開醫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機構、慢性病床、呼吸照顧病床照料該被看護者,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上開病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過2個月,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長,惟1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